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椐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