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失地农民,实行一次性交清的办法缴费,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作为月缴费基数,并按年缴费的10%计算预期增幅,其中男60岁、女55岁以上至70岁以下的预测10年的应缴总额,70岁以上的预测5年的应缴总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农民参保后,根据其参保缴费时所选档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不同档次的养老保险待遇。 7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论男女最低缴费满5年,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60岁、女55岁以上至70岁以下的最低缴费满10年,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60岁、女55岁以下的,最低缴费满15年后,到达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分别计算,合并发放。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领取年上年度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总额除以139计发。 第十八条 缴费期间和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故去世的,其个人缴费本息总额或领取余额全部由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在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按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按照甘劳发〔1997〕242号、甘劳社〔2000〕46号文件减半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包括参保人员的资格认定、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组织实施,区社保中心开设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全区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参保缴费的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微机管理。区社保中心负责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管理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到区社保中心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社保中心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管用分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政府财政兜底,确保享受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受影响。 区社保中心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的发放,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标准,及时将新征地农民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区财政专门开设的基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区劳动保障、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同时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加强对基金的社会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享受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