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